(2014)溫泰刑初字第257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溫泰刑初字第25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務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7月7日下午,泰順縣公安局民警陳某等人在泰順縣彭溪鎮富洋村西山依法抓捕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嫌疑人林某(另案處理)。在民警陳某將林某控制后,被告人鐘某將陳某推到在地。在民警陳某起身追趕林某時,被告人鐘某繼續阻攔陳某,致使林某逃脫。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鐘某主動到泰順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證人林某、謝某、陳某的證言及到案經過;被告人鐘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公安民警依法執行職務,致使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逃脫,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鐘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鐘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鐘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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