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44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2-4)
(2014)溫泰刑初字第24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務農。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1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3月17日13時許,被告人陳某在泰順縣羅陽鎮仙居村石水缸自家荒田內務農休息時,因吸煙亂扔煙蒂,不慎引發森林火災,使羅陽鎮仙居村、上稔洋村大旋山場的林木被燒毀。經鑒定,該森林大火燒毀森林面積639畝,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319500元。案發后,被告人陳某及家屬向受災村民賠禮道歉,賠償了55200元人民幣,并取得了諒解。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陳某主動到泰順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夏某、張某甲、張某乙、王某、張某丙等人的證言;補償名單;森林火災現場鑒定報告;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到案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陳某及相關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因過失而引起森林火災致使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具有自首情節,在案發后已與受損方達成賠償協議,且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陳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三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董夫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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