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23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溫泰刑初字第22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泰順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行賄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慧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1年中秋節前至2013年2月期間,被告人吳某為謀取泰順縣城建監察大隊(燃氣管理辦公室)、市政公用事業服務中心執法人員對泰順縣鑫鴻液化氣儲配站執法上的關照,尤其是該儲配站存在的違規經營活動行為上的關照,多次給原泰順縣城建監察大隊大隊長、泰順縣市政公用事業服務中心主任黃某甲送超市卡、香煙、現金等財物,共計價值2272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包某、夏某甲、夏某乙、郭某、黃某甲、黃某乙、卓某的證言;浙江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分戶明細對賬單、取款憑證、泰順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相關行政處罰案卷材料、中華卷煙價格證明、溫州市企事業單位介紹信、退伍軍人安置人員呈報表、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表、泰順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文件、戶籍信息及被告人吳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案發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為初犯且認罪悔罪,酌情從輕處罰。經審前調查適于實行社區矯正,故予以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吳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胡向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黃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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