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08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1-3)
(2014)溫泰刑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2014年2月16日,因尋釁滋事罪被泰順縣公安局處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29日經本院決定并被執行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陶鄭標。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陶鄭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予以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2月3日22時許,范某某(另案處理)駕駛摩托車攜帶被告人張某尾隨楊某駕駛的電瓶車至泰順縣羅陽鎮泰景路404號門前路段時,由坐在后面的被告人張某趁楊某不備,拉住掛在楊某左手手腕上的手提包(該手提包內有現金28元、鑰匙等物品),摩托車加速向前行駛,搶得該手提包并將楊某所騎的電瓶車拖倒,致使楊某及電瓶車后座乘員楊向榮摔倒在地后身體多處受傷。經鑒定,楊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楊向榮的損傷程度未達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人楊向榮、范某某的證言;病歷本、傷勢照片、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監控視頻制作說明及光盤;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張某及相關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屬于搶奪行為而非搶劫行為,不構成搶劫罪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明知兩車高速行駛,對被害人稍加外力就會造成人車損毀的嚴重后果的情況下,仍利用“飛車”和被害人駕駛電動車的作用力,在被害人猝不及防的情況下,奪取被害人挎包,造成被害人車翻人傷的后果,其行為具有當場使用暴力劫取財物的特征,依法構成搶劫罪,因此,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在案發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搶劫所得財物,依法應予以退賠。綜上,根據被告人張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退賠其犯罪所得財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夫國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董教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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