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09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0-30)
(2014)溫泰刑初字第20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2013年4月15日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謝敏敏。
被告人田某某。2002年8月27日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7月24日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4年6月5日因犯盜竊罪被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刑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因涉嫌犯盜竊罪,2014年8月6日經山東省監獄管理局批準,被泰順縣公安局從山東省任城監獄押解回審理。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期限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期滿押回原服刑監獄)。
辯護人葉果。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謝敏敏、田某某及其辯護人葉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伙同肖某某(另案處理)、李某某(另案處理)驅車來到泰順縣彭溪鎮隘門村,由肖某某進入該村隘門頭12號被害人李某足家中實施盜竊,張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負責望風,盜走被害人李某足家中現金至少2萬元;隨后張某某、田某某伙同肖某某、李某某又到泰順縣彭溪鎮隘門村,通過爬窗進入到被害人唐某甲家中,盜走一個保險箱和白酒、洋酒、香煙等物品若干。保險箱內有現金至少2萬元和一條女式黃金項鏈、一條彩金女式項鏈、一對黃金耳環、一條千足金男式黃金項鏈、一枚750白金鉆石戒指、兩個玉佩等物品。經鑒定,涉案的首飾、香煙價值為31077元。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伙同肖某某(另案處理)、李某某(另案處理)驅車來到泰順縣彭溪鎮隘門村,由張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負責望風,肖某某進入該村隘門頭12號被害人李某足家中實施盜竊,盜走被害人李某足家中現金至少2萬元;隨后張某某、田某某伙同肖某某、李某某又到泰順縣彭溪鎮隘門村,爬窗進入到被害人唐某甲家中,盜走保險箱一個和白酒、洋酒、香煙等物品若干。保險箱內有現金至少2萬元和女式黃金項鏈一條、彩金女式掛墜一條、黃金耳環一對、千足金男式黃金項鏈一條(重30余克)、750白金鉆石戒指一枚、玉佩兩個等物品。案涉的保險箱、首飾、香煙價值至少2375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李某足的陳述、抓獲經過、到案經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價格鑒定結論書;卡口照片、質量保證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及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入戶盜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盜竊中的地位與作用與其他同案人員相當,其辯護人提出其為從犯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如實供述其盜竊犯罪事實,具有坦白的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認罪態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某在刑罰執行期間發現漏罪,應予數罪并罰。盜竊所得財物應予退賠。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日的次日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人民幣,與原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人民幣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個月,并處罰金230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日的次日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三、責令被告人張某某、田某某退賠盜竊所得財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鄭乃蒼
人民陪審員 胡向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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