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24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0-30)
(2014)溫泰刑初字第22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甲。2009年12月14日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泰順縣交警大隊行政處罰500元、暫扣駕駛證3個月;2012年7月16日因酒后駕駛機動車等違法行為被泰順縣交警大隊行政處罰2400元、暫扣駕駛證6個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壽寧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10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1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鄭某甲飲酒后駕駛牌號為閩J×××××小型轎車從福建省壽寧縣犀溪鎮山前村駛往犀溪村家園賓館方向,1時08分許,行經犀溪村家園賓館門前路段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鄭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16.54mg/100ml血。
2、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鄭某甲飲酒后駕駛牌號為閩J×××××小型轎車從浙江省泰順縣羅陽鎮茶文化城駛往福建省福鼎市方向,23時13分許,行經S331省道59KM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鄭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29mg/100ml血。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呼氣式酒精測試單、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抽血現場照片、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員查檔記錄、機動車行駛證、車輛查詢信息;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證人鄭某乙、鄭某丙的證言;到案情況說明、查獲經過;被告人鄭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理化檢驗報告、現場調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鄭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鄭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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