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71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9-19)
(2014)溫泰刑初字第17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鄭琦。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及其辯護人鄭琦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4月16日0時許,被告人林某在泰順縣羅陽鎮藍巨星KTV內消費后,借故少付300元費用并想強行離開,在KTV電梯口遭到工作人員阻攔后,用拳頭毆打工作人員夏某、何某、劉某,致使夏某右眼挫傷、劉某左頸部皮膚擦傷、何某左小指皮膚裂傷及全身多處皮膚擦傷。后林某又持金屬煙灰缸繼續對被害人何某進行追趕。經鑒定,被害人夏某、何某的損傷程度達輕微傷,劉某損傷程度未達到輕微傷。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林某與被害人夏某、何某、劉某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已支付賠償款10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調取證據清單、登記保全清單及照片、賠償協議公證書、諒解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補充說明;被害人夏某、何某、劉某的陳述;證人上官某、翁某、胡某、陳某、吳某、雷某等人的證言、到案情況的記錄;監控視頻光盤及制作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借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時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了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曾齊文
人民陪審員 曾敏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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