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91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9-30)
(2014)溫泰刑初字第19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1989年2月因盜竊被溫州市公安局收容教養二年;1991年9月至1992年7月期間,因盜竊、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先后被泰順縣公安局處行政拘留三次;1994年8月因盜竊被溫州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二年;1999年10月9日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05年4月28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9年7月20日因盜竊被溫州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一年三個月;2014年4月2日因盜竊被泰順縣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泰順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5日轉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林曉輝。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搶劫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林曉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6月13日17時許,被害人陳某乙駕駛摩托車搭乘被告人陳某甲往泰順縣泗溪鎮方向行駛。途中,陳某甲趁陳某乙不備將陳某乙放在上衣口袋內的662元現金盜走。得手后,陳某甲要求下車并稱自己走回去。此時,陳某乙檢查上衣口袋發現現金被盜,遂追趕陳某甲。在追趕過程中,陳某甲對陳某乙進行毆打,后因遭陳某乙奮力反抗,無奈將662元現金如數歸還。經鑒定,陳某乙右胸部、臀部及四肢軟組織擦挫傷,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乙的陳述;證人林某的證言、抓獲經過的說明;證據登記清單、接受、發還證據清單、照片、刑事判決書、勞動教養決定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調取證據清單、釋放證明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在實施盜竊行為后,為了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未劫得財物且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比照即遂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時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60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曾齊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