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16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7-1)
(2014)溫泰刑初字第11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溫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陶鄭標。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故意殺人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陶鄭標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吳某某因懷疑其前夫王某某有外遇心生不滿,事先在泰順縣三魁鎮底西坑村家中二樓臥室的枕頭底下藏放鐵錘。當日21時許,被告人吳某某用鐵錘擊打熟睡中的王某某頭部數下欲置于死。隨后,被告人吳某某拿出刀片割破自己左手腕自殺。不料,王某某蘇醒發現自己受傷頭部出血而跑出臥室求救,后被村民送往醫院搶救。被告人吳某某也就立刻報警投案。經鑒定,被害人王某某左額顳挫裂傷、右額部挫裂傷、左顳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且相應部位硬腦膜破裂,其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2014年3月12日,被害人王某某出具書面諒解書對吳某某予以諒解并要求予以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王小甲、王尤甲、王尤乙、王某甲的證言;抓獲經過、情況說明;物證鐵錘一個、扣押決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人身檢查登記表、搜查筆錄及照片;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諒解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及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吳某某案發后當即自動投案,具有自首的從輕情節,且犯罪未遂,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吳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考慮被害人的諒解情況及被告人的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董教輝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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