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16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21)
(2015)嘉平刑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沈忠明,浙江信專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辯護人沈忠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高某在明知自己經營的平湖市海達箱包有限公司資金匱乏,無法支付廠內工人工資的情況下,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該廠內工人謝利華、莊玉龍等267名職工工資,共計2258717元。在平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后,仍拒不支付。
另查明:平湖市新埭鎮經濟建設服務中心已代收平湖市海達箱包有限公司貨款合計2093296元,并已將職工工資2258717元全部發放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工資明細單、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工資單、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抓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報酬合計2258717元,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為已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平湖市新埭鎮經濟建設服務中心已代收平湖市海達箱包有限公司貨款2093296元用于發放勞動者報酬,亦可酌情對被告人高某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但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建議不妥,不予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4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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