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8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84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挨明,職工。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05年8月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吸毒,分別于2009年2月18日、2010年12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非法攜帶管制刀具及吸毒,于2012年10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合并執行行政拘留十九日,并于2012年10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責令接受社區戒毒三年;因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7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合并執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于2013年8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轉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09年3月,被告人胡某在中國銀行平湖支行辦理信用卡一張(卡號55×××91),后采取刷卡消費等手段,惡意透支本金20152.30元。
中國銀行平湖支行在被告人胡某透支逾期不還后多次通過催款信、電話聯系等方式進行催繳,被告人胡某在銀行催付后仍拒不歸還。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1月11日向中國銀行平湖支行歸還了全部欠款。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辦卡資料、交易明細、催款通知書、催收歷史記錄、收回透支款證明、前科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情況說明、到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信用卡惡意透支本金20152.30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胡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本案贓款已退還被害單位,亦可對被告人胡某酌情從輕處罰,但被告人胡某曾受過刑事處罰及多次受過行政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胡明月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胡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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