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115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嘉平刑初字第115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個體淘寶網店業主。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姚樂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馮某在未經“roem”商標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擅自組織服裝面輔料下單給馬春林生產“roem”品牌連衣裙白色歐根紗蕾絲款200余件;在未經“roem”、“prich”商標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擅自組織服裝面輔料下單給柳雪芳生產“roem”品牌短褲米黃色修身款300余件,“prich”品牌連衣裙50余件。后被告人馮某通過注冊的淘寶“馮先生專注服飾”、“吳小姐專注服飾”兩個網店銷售假冒的“roem”、“prich”服裝,“roem”連衣裙白色歐根紗蕾絲款售價148元,銷售件數200件,“prich”連衣裙款售價380元,銷售件數50件,“roem”短褲米黃色修身款售價從158元至178元不等,銷售件數300件,總非法經營數額達9.6萬余元。
另查明:偵查機關從被告人馮某扣押假冒roem品牌服裝袋139個。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馮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搜查證及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商標注冊證及核準續展注冊證明、商標許可合同、投訴書、網上銷售記錄、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案發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營數額為9.6萬元,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馮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4.8萬元;
二、偵查機關扣押的假冒roem品牌服裝袋139個依法予以沒收。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馮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俞佳倫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