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27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嘉平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個體淘寶店業(yè)主。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謝某,個體淘寶店主。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謝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謝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間,被告人吳某、謝某在明知平湖市乍浦鎮(zhèn)長安橋村居民方在良、朱冬梅(均另案處理)未取得“巴拉巴拉”品牌授權生產(chǎn)童裝羽絨服的情況下,仍然從方在良、朱冬梅處低價購進400余件,后通過其名為“新潮衣佳”的淘寶網(wǎng)店予以銷售,非法銷售金額共計65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吳某、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進貨賬本復印件、商標注冊證、核準商標轉讓證明、注冊商標變更證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到案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謝某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銷售,金額達65000余元,屬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吳某、謝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jù)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0元;
二、被告人謝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吳某、謝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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