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嘉平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曾用名吳獻忠,無業。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5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吸毒,于2011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偽造印章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吳某在平湖市廣陳鎮廣興小區19號家中,在明知是毒品的情況下,容留王偉(已行政處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同日下午,被告人吳某在平湖市廣陳鎮廣興小區19號家中,在明知是毒品的情況下,容留金國林(已行政處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場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前科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吳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曾受過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吳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吳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沈琳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