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7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嘉平刑初字第74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綽號“二勇”,務工。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6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戚海燕,浙江天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無業。因犯搶劫罪,于2001年7月被遼寧省大洼縣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顧金芳,浙江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務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務工。因吸毒,于2011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楊帆,浙江金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張某、王某、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姚樂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張某、王某、李某及辯護人戚海燕、顧金芳、楊帆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孫某、張某、王某、李某伙同他人在平湖市當湖街道白金漢爵大酒店4樓的ktv,因瑣事與被害人葉某、陳某等人發生爭執,后對葉某、陳某等人實施毆打,致使葉某、陳某身體多處受傷。經鑒定被害人葉某傷勢屬重傷二級、被害人陳某傷勢屬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等人已賠償二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犯罪事實,四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門診病歷、診斷報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諒解書、情況說明、前科刑事判決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案發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張某、王某、李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孫某、張某曾受過刑事處罰,被告人李某曾受過行政處罰,均應酌情從重處罰。四被告人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有過錯,且被告人已賠償二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對四被告人從輕處罰,根據四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依法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二、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十個月;
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孫某、張某、王某、李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登峰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