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5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嘉平刑初字第45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林某乙,個體經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保險詐騙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林某甲酒后駕駛浙c×××××小型汽車在平湖市新埭小學門口與路邊路燈相撞,造成浙c×××××小型汽車車頭部分嚴重損壞的單方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林某甲為獲取保險公司理賠,由被告人林某乙頂包,虛構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中心支公司申請理賠,后騙取車輛維修保險金47760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至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林某甲已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中心支公司退贓47760元。
上述犯罪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報案申請書、營業執照復印件、保險單、賠付支付信息等保險公司報案材料、個人轉賬匯款憑證、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案發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共同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原因,騙取保險金47760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保險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節,被告人林某乙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從輕處罰。鑒于本案已全部退贓,可對二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12000元;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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