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3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嘉平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個體淘寶店業主。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個體淘寶店主。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孫某,個體淘寶店業主。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9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劉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孫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劉某、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假冒注冊商標罪
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朱某、劉某在未經地素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dazzle”注冊商標的情況下,生產“dazzle”品牌女式羽絨服1595件,后通過淘寶網店予以銷售、批發,價值27.979萬元。
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孫某在明知被告人朱某、劉某未經地素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dazzle”注冊商標的情況下,仍從朱某、劉某處低價購買假冒的女式長款羽絨服600件進行銷售,價值12.4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于2014年12月9日至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朱某、劉某、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搜查證及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報案材料、商標注冊證、注冊商標變更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鑒定報告、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到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劉某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營數額為27萬余元,屬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孫某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銷售,金額達12萬余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劉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某、劉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孫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均可從輕處罰。根據三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均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14萬元;
二、被告人劉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6萬元;
三、被告人孫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4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朱某、劉某、孫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登峰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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