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8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9)
(2015)嘉平刑初字第83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0月被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姚樂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程某某從嘉興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計36.13克,由董朝輝開車從嘉興返回乍浦,行駛至平湖市當湖街道金稼園卡點時被當場查獲,當場從被告人程某某處扣押甲基苯丙胺共計36.13克、電子秤1臺及冰壺1個。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稱重經過、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現場檢測報告書、案發經過、情況說明、前科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計36.13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程某某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13克、電子秤1臺、冰壺1個,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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