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1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6)
(2015)嘉平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07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治安罰款500元,并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瓊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9月22日17時23分許,被告人張某飲酒后駕駛浙f×××××二輪摩托車,途經平湖市新埭鎮虹橋路與新南路路口南側時,發生與他人車輛相撞的交通事故,被民警當場查獲。經嘉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被告人張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為218mg/100ml,已超過80mg/100ml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經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案發經過、前科材料、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生與他人車輛相撞的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張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但被告人張某曾因飲酒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應酌情對其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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