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22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2-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224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3)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陶某乘坐被害人陳某駕駛的208路公交車,在車輛至平湖市新埭鎮向陽河橋站點北側正行駛時,被告人陶某為泄私憤,用手勾住被害人陳某的脖子并拉其手臂,后又將事先準備好的汽油潑于陳某身上并用言語威脅駕駛員陳某,其行為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于2013年9月2日下午主動至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陶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現場勘查資料、搜查筆錄、案發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在公交車上故意向駕駛員身上潑汽油并對駕駛員實施威脅行為,已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陶某系自首,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同時被告人陶某具有明顯的悔罪意識,對其適用緩刑也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陶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林媛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