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22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4-18)
(2014)嘉平刑初字第221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甲。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1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0年12月被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沈忠明。
被告人陸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錢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俞國華、潘旦。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4)10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甲、陸某乙、錢某犯強迫交易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姚樂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甲、陸某乙、錢某及辯護人沈忠明、俞國華、潘旦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陸某甲、陸某乙、錢某以威脅手段強賣茶葉,其中被告人陸某甲、陸某乙參與十一次,涉案金額為10800元,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錢某參與五次,涉案金額為9500元,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強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價格鑒定意見書、車輛某、抓獲經(jīng)過、前科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訴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陸某甲當庭辯稱,茶葉交易是事實,但其等人沒有使用威脅手段強迫他人交易;被告人陸某甲的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陸某甲構成強迫交易罪證據(jù)不足,即使被告人陸某甲構成犯罪,則被告人陸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理由為除最后一筆交易被當場查獲外,其余交易系被告人陸某甲主動交代。
被告人陸某乙當庭辯稱,其只是幫被告人陸某甲等人開車接送,并未參與茶葉的實際交易,對交易的具體情況并不明知,不構成強迫交易罪。
被告人錢某認為沒有采用言語威脅手段;被告人錢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錢某等人在茶葉交易過程中威脅行為不明顯,不符合強迫交易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人錢某不構成強迫交易罪。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錢某伙同他人至嘉興市秀洲區(qū)順宇紡織廠,采用言語威脅等手段,強迫業(yè)主凌某以3500元的價格購買茶葉六盒。
同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陸某甲、陸某乙伙同“小老大”至平湖市瑞士達休閑衛(wèi)浴廠,采用相同手段,強迫業(yè)主陸某丙以1000元的價格購買茶葉二盒。
同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陸某甲、陸某乙伙同“小老大”至平湖市昕卓箱包配件有限公司,采用相同手段,強迫業(yè)主丁某以500元的價格購買茶葉一盒。
同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陸某甲、陸某乙伙同“小老大”至平湖市蒙嘉利制衣廠,采用相同手段,強迫業(yè)主陸某丁以1000元的價格購買茶葉二盒。
同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陸某甲、陸某乙伙同“小老大”至平湖市海豚潔具廠,采用相同手段,強迫業(yè)主邵某以500元的價格購買茶葉一盒。
同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陸某甲、陸某乙伙同“小老大”至平湖市騰龍潔具廠,采用相同手段,強迫業(yè)主繆某以1000元的價格購買茶葉二盒。
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陸某甲、陸某乙、錢某至嘉興市秀洲區(qū)順宇紡織廠,采用相同手段,強迫業(yè)主凌某以1000元的價格購買茶葉二盒。
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陸某甲、陸某乙、錢某至平湖市程軒服飾有限公司,采用相同手段,強迫業(yè)主戈某以2000元的價格購買茶葉四盒。
同日,被告人陸某甲、陸某乙、錢某至平湖市明遠制衣廠,采用相同手段,強迫業(yè)主徐某以2000元的價格購買茶葉四盒,在交易時被當場抓獲。
另查明,從被告人陸某甲處扣押茶葉十四盒。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害人陸某丙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7、8月份時,有二名光頭男子到其廠里賣茶葉,并自稱剛從監(jiān)獄出來,其不愿意購買,但這二人一直不肯離開,其出于無奈及害怕,購買了二盒茶葉,共計1000元。經(jīng)其辨認,被告人陸某甲即向其出售茶葉的光頭男子之一。
2、被害人丁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7、8月份時,有一塊頭很大的光頭男子到其廠里賣茶葉,自稱剛從牢里出來,讓其購買茶葉,其推說不要購買時,又從外面進來一大塊頭男子,光頭男子纏其非要買茶葉,其無奈以500元的價格購買了茶葉一盒。經(jīng)其辨認,被告人陸某甲即向其賣茶葉的男子之一。
3、被害人陸某丁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8月份時,有三名男子到其廠里賣茶葉,并自稱系東北人,混社會的,讓其幫忙買點茶葉,當時正有客戶在談生意,故其不愿意惹出事情,以1000元的價格購買了二盒茶葉。經(jīng)其辨認,被告人陸某甲、陸某乙即向其強賣茶葉的男子。
4、被害人邵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7、8月份時,有二名男子到其辦公室賣茶葉,其中一光頭男子稱剛從監(jiān)獄出來,讓其購買二盒茶葉,其不買對方就不肯離開,其最后只能以600元的價格購買了一盒。經(jīng)其辨認,被告人陸某甲即向其強賣茶葉的男子之一。
5、被害人繆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7、8月份時,有兩名男子到其辦公室賣茶葉,其中一光頭男子稱剛從監(jiān)獄出來,勢頭很大的樣子,其一開始不愿意購買,但對方稱不買是不行的,其害怕就以1000元的價格購買了茶葉二盒。經(jīng)其辨認,被告人陸某甲系強賣茶葉的光頭男子。
6、被害人凌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4、5月份及同年10月29日,分別有二名男子到其辦公室賣茶葉,雖然對方?jīng)]有明顯的威脅言語,但其開廠做生意心里害怕,怕對方惹麻煩,便分別以3500元及1000元的價格購買了六盒及二盒茶葉。經(jīng)其辨認,被告人錢某系2013年4、5月份向其賣茶葉的男子;被告人陸某甲、陸某乙、錢某系10月29日向其賣茶葉的男子。
7、被害人戈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10月31日上午,有二名陌生男子到其辦公室賣茶葉,其中一年紀較輕的平頭男子稱剛從牢里出來,最近混社會放“炮子”也沒有生意,過來做點茶葉買賣,其由于害怕得罪對方會影響生意,故以2000元的價格購買了四盒茶葉。經(jīng)其辨認,被告人錢某、陸某乙即向其賣茶葉的男子。
8、被害人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10月31日上午,有二名身材高大的男子到其辦公室賣茶葉,其不愿意購買,但對方一直賴著不走,并稱其等人之前是放“高炮”的,其沒有辦法欲購買二盒茶葉,但對方硬要其購買四盒,雙方正在談話時,警察過來將對方帶走了。經(jīng)其辨認,被告人陸某甲、錢某即向其賣茶葉的男子。
9、被告人陸某甲、陸某乙、錢某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三被告人強賣茶葉的具體地點。
10、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從被告人陸某甲處扣押茶葉十四盒。
11、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3年10月31日,平湖市公安局民警通過工作發(fā)現(xiàn)有三名男子正在平湖市明遠制衣廠強賣茶葉,并當場抓獲被告人陸某甲、錢某、陸某乙。
12、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陸某甲曾二次因犯罪被刑事處罰的情況。
13、身份證明證實:三被告人的具體身份情況。
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錢某于2013年4、5月份,至嘉興市秀洲區(qū)雙橋印染廠強賣茶葉及被告人陸某甲、陸某乙于2013年7、8月份,分別至平湖市飛鐘冷軋帶鋼廠、平湖市金鑫王休閑衛(wèi)浴廠、平湖市天誠皮件服裝廠強賣茶葉的事實,經(jīng)審查,上述交易行為強迫手段不明顯,不宜作為犯罪處理,三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陸某甲當庭辯稱,其等人沒有采用威脅手段強迫他人購買茶葉,經(jīng)審查,各被害人均陳述被告人陸某甲、錢某、陸某乙等人賣茶葉時,自稱剛從監(jiān)獄出來或是混社會、放“高炮”等等,各被害人均因心里恐懼而非自愿購買了茶葉,且三被告人在公安機關均有供述在案,能與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故被告人陸某甲、錢某、陸某乙的行為屬于精神強制行為,迫使被害人出于恐懼心里而購買茶葉,完全符合強迫交易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被告人陸某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人錢某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陸某乙當庭辯稱,其只負責開車,對于交易的具體情況并不明知,經(jīng)審查,被告人陸某乙多次供述被告人陸某甲、錢某等人系采用言語威脅手段強賣茶葉的具體情況,且其也多次隨同被告人陸某甲、錢某等人進入被害人辦公室強賣茶葉,故其辯解不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甲、陸某乙、錢某以言語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購買茶葉,其中被告人陸某甲、陸某乙參與八次,涉案金額為9000元,被告人錢某參與四次,涉案金額為8500元,均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強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陸某甲、陸某乙、錢某強迫交易犯罪中的最后一次,涉案金額為2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陸某甲、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故對被告人陸某乙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三被告人雖能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其他罪行較重的,但三被告人當庭又辯稱沒有言語威脅行為,未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故不應當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陸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陸某甲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陸某甲曾二次被判刑又犯罪,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陸某甲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錢某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陸某乙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上述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從被告人陸某甲處扣押的茶葉十四盒,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代理審判員 陸 飛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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