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20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2-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204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姬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并于同月19日被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4)10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姬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姬某伙同他人酒后至平湖市新埭鎮新和針織廠后道車間,因老鄉的工資問題與老板金某及徐惠華、徐俊發生爭執。后在爭執過程中,被告人姬某用方凳將被害人金某頭部砸傷。經平湖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金某頭部所受損傷屬輕傷。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賠償款共計13000元,該款已經全部付清,被害人金某書面請求對被告人姬某從輕處罰。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查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案發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協議書、諒解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姬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因被告人姬某傷害他人有一定的起因和事由,且犯罪對象相對確定,故對于被告人姬某的行為定性為故意傷害罪較為妥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姬某構成尋釁滋事罪的罪名不妥,本院予以糾正。鑒于被告人姬某已經與被害人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且具有明顯的悔罪意識,對其適用緩刑也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被告人姬某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姬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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