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40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5-12)
(2014)嘉平刑初字第40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因犯盜竊罪于1996年9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00年7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01年7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02年12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15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7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又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3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勝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楊某至平湖市曹橋街道愚橋村庵橋頭4號,采用“一字型”開刀撬門入室等手段,進入失主朱榮甫家中,竊得麥克瑪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1980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楊某至平湖市曹橋街道愚橋村馮家村9號,采用同樣的手段進入馮愛華家中,未竊得財物。
同日凌晨,被告人楊某至平湖市曹橋街道愚橋村牛橋浜31號,采用同樣的手段進入張福根家中,未竊得財物。
同日凌晨,被告人楊某至平湖市曹橋街道愚橋村庵橋頭新村5號,采用同樣的手段進入吳永寶家中,未竊得財物。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失主陳述、價格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資料、辨認筆錄及照片、前科刑事判決書、案發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價值1980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楊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因盜竊多次被判刑,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15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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