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237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5-15)
(2014)嘉平刑初字第237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明芳。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嘉善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憲權。
辯護人馮開紅。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3)6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明芳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賭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包旭娟,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姚樂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明芳及其辯護人劉憲權、馮開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故意傷害罪
2008年12月29日在平湖市當湖街道花都國際娛樂會所前。李大寧、林豹(均已判刑)等人與陳某一方斗毆之后,被告人曹明芳安排李大寧等人藏匿于上海等地。期間,被告人曹明芳與李大寧、林豹等人商量,認為花都斗毆系陳某所為,預謀雇兇對陳某進行報復,挑斷陳某的手筋、腳筋,并由被告人曹明芳負責出錢,由李大寧、林豹負責雇兇。
2009年春節過后,李大寧聯系王巍(已判刑)雇兇,約定事成之后給予10萬元酬勞,后李大寧將聯系情況告訴被告人曹明芳,并讓被告人曹明芳準備錢款。同年5月底,被告人曹明芳給李大寧10萬元作為雇兇費用,李大寧先給林豹5000元,由林豹匯給王巍等人作為路費,王巍即聯系董永哲、王宇(均已判刑)等四人來到平湖。
同年5月28日上午,李大寧指使謝廷輝(已判刑)開車帶領董永哲、王宇等四人在平湖市當湖街道當湖公園外棋牌室找到被害人陳某,董永哲、王宇等四人持刀、槍進入棋牌室,威脅被害人陳某一方,迫使被害人陳某一方不敢反抗,并迅速將被害人陳某四肢砍傷。事后,由林豹駕車將王巍、董永哲、王宇等人送至杭州,并支付了剩余酬勞95000元。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陳某所受損傷已達輕傷。
另查明,被告人曹明芳共計賠償被害人陳某5萬元,該款已經全部付清,被害人陳某書面請求對被告人曹明芳從輕處罰。
二、窩藏罪
2008年12月29日晚11時許,被告人曹明芳與李大寧等人在平湖市花都國際娛樂會所對面的羊肉館吃夜宵,期間李大寧等人與陳某一方五、六十人沖至羊肉館前的交通要道上持刀、槍等器械進行大規模斗毆,場面混亂,斗毆過程中李大寧等人還開槍進行威懾。斗毆之后,被告人曹明芳電話聯系李大寧,安排李大寧等人至上海市金山區被告人曹明芳的朋友“楊正華”處躲避,二、三天后又安排李大寧等人至上海奉賢區一賓館內躲避。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曹明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同伙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諒解書及收條、同伙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明芳雇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明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其行為又構成窩藏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明芳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曹明芳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賭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聚眾斗毆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尋釁滋事罪及指控被告人曹明芳故意傷害陳華的事實,均因缺乏被告人曹明芳與上述事實之間的關聯性證據而不予支持,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曹明芳構成花都國際娛樂會所前的聚眾斗毆共同犯罪,對此本院認為,尚未有證據證實被告人曹明芳系該聚眾斗毆犯罪的首要分子或是積極參與者,也未有證據證實被告人曹明芳與他人有事先通謀,故被告人曹明芳不構成聚眾斗毆罪,但被告人曹明芳明知他人參與聚眾斗毆犯罪,而為他人提供場所隱藏,應當以窩藏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曹明芳就故意傷害的事實能自愿認罪,且能對被害人陳某進行賠償,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提出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曹明芳系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明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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