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3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39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裴某,務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裴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0月21日15時許,被告人裴某酒后駕駛浙f×××××二輪摩托車經過平湖市曹橋街道新07省道與九場公路十字路口南側開元悅都售樓部門口時,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曹橋中隊民警對裴某依法進行檢查,裴某拒不配合,以牙咬、腳踢、撕扯的方式對民警徐冬偉等人進行反抗,阻礙民警的正常執法活動,后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經平湖市公安局法醫鑒定:徐冬偉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裴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現場勘查資料、人民警察證、門診病歷、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案發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裴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并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裴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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