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5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59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胡某至平湖市當湖街道虹霓集鎮菜場對面九達百貨店,因瑣事與被害人鄭某發生爭吵,被告人胡某用木棍將鄭某打傷。經鑒定,被害人鄭某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就民事賠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現場照片、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協議書、諒解書、抓獲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為瑣事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胡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胡某系初犯,且本案民事賠償已達成和解協議,也得到了被害人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胡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偉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沈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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