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3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31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2011年5月,因賭博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繳賭資1410元;2013年3月,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罰款1000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姚樂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陸某飲酒后駕駛浙f×××××微型普通客車,途經平湖市鐘埭街道興平一路與城西路口處時,將車停放在路口在車內休息時,被民警查獲。經嘉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被告人陸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為245mg/100ml,已超過80mg/100ml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陸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警單、證人證言、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查獲某、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陸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但其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十日,并處罰金6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 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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