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87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
(2014)嘉平刑初字第987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個體。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敏,浙江君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瓊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及其辯護人陳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0月22日13時36分許,被告人金某駕駛皖09/51872變型拖拉機沿新07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平湖市曹橋街道新07省道與橫河路交叉路口時,與沿橫河路由南向北行駛的被害人張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張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經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金某駕駛嚴重超載的機動車未按規定車道并超速行駛,且未確保安全行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金某主動報警,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金某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金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說明、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技術檢驗報告、交通事故照片及說明、過磅單、死亡原因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民事調解書、諒解書、偵破經過、接警單、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金某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金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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