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3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12)
(2014)嘉平刑初字第933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無業。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11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因盜竊分別于2006年3月及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及十四日;因盜竊于2006年8月被嘉興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一年三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12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500元;又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1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3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9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陸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9月4日14時許,被告人陸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途經平湖市新埭鎮新南路菜場路口處時,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糾紛,后被查獲。
經紹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4.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陸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過80mg/100ml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陸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機動車駕駛證查詢記錄、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查獲某、抓獲經過、前科刑事判決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在道路上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陸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但被告人陸某曾多次受過刑事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二十日,并處罰金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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