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0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01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某,無業。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12000元;因賭博,于2013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瓊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毛某因被害人林某毆打其叔叔毛保良一事不滿,欲找林某理論,后至平湖市獨山港鎮虎嘯橋東街林某家,叫喊林某開門未果后,強行踢開林某家底樓防盜門,進入林某家中并采用拳打腳踢的方式毆打被害人林某。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于2014年10月11日主動至平湖市公安局獨山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毛某與被害人林某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毛某賠償被害人林某各項損失共計10000元,且被告人毛某的行為也得到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到案經過、情況說明、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前科刑事判決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未經他人允許踹門進入他人住宅,其行為已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但其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應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毛某的行為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毛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 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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