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77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977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4年10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秦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11月1日13時25分許,被告人秦某飲酒后駕駛皖k×××××二輪摩托車沿平湖大道西半幅路面由南向北行駛至s202省道與平湖大道交叉路口西側路段時,與相對方向徐越平駕駛的浙f×××××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秦某本人和摩托車乘坐人王丙念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經嘉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測,秦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11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過80mg/100ml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被告人秦某在取保候審期間傳訊時未及時到案。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秦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交通事故照片及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查獲經過、抓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秦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二十五日,并處罰金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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