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65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65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9日轉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0月3日晚上8時許,被告人王某至平湖市曹橋街道九里亭菜場飯店,因打牌與被害人周某發生口角并互相毆打,被告人王某用飯店內的剪刀將被害人周某背部戳傷,后逃離現場。經平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周某傷勢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偵查機關扣押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被告人王某家屬已與被害人周某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了賠償義務,被害人周某對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已履行了賠償義務,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
二、偵查機關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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