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0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09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因吸毒,于2007年5月被嘉興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12月被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張友彬(已判刑)等人在平湖市鐘埭街道大力村一農宅內開設賭場,組織肖光麗、陸雪中等人用麻將牌以筒子功形式賭博,抽頭獲利7900元。
同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張友彬等人在平湖市鐘埭街道扶行村石西堰港東11號開設賭場,組織肖光麗、于忠孝等人用麻將牌以筒子功形式賭博,抽頭獲利9700元。
同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張友彬等人在平湖市鐘埭街道雙橋村周家浜19號開設賭場,組織肖光麗、于忠孝等人用麻將牌以筒子功形式賭博,抽頭獲利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前罪被羈押一個月七日。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同伙供述、證人證言、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營利為目的,共同開設賭場,抽頭獲利共計20600元,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王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漏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17000元;撤銷前罪緩刑部分,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17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曉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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