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68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68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程某以營利為目的,在明知張明中所銷售的廢鐵為贓物的情況下仍多次予以收購,數量共達11200余斤,合計價值9360余元。
另查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程某處扣押400斤廢鐵,從張明中處扣押現金10000元,并已全部發還失竊單位。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扣押和發還清單、到案經過、價格鑒定結論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仍多次予以收購,價值9360余元,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程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本案贓物已扣押或退賠并發還,也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程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偉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沈丹寧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