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4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44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無業。因賭博,分別于2005年11月、2007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罰款3000元、沒收賭資70元,罰款500元、收繳賭資1045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年1月26日、28日、31日、2月1日晚,吳弟觀(已判決)在平湖市當湖街道商業文化廣場黃龍足浴店后面其開設的棋牌室內開設賭場,糾集俞國衛、馮躍忠、潘忠良、蘇偉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進行賭博,其中被告人孫某負責倒水、望風,吳弟觀從中抽頭獲利共計2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于2014年10月30日至平湖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伙供述、證人證言、同伙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歸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以非法營利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共同開設賭場,抽頭獲利計20000余元,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孫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但被告人孫某曾因賭博二次受過行政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孫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孫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沈琳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