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05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5)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05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劉某伙同周學軍、李斌(均已判)在平湖市當湖街道新天地酒店客房內開設賭場,糾集參賭人員范海杰、林斌、何斌、范曉明等人以“筒子功”方式聚眾賭博,非法抽頭獲利2000余元。
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劉某伙同周學軍、李斌在平湖市當湖街道新天地酒店客房內開設賭場,糾集參賭人員范海杰、林斌、何斌、范曉明等人以“筒子功”方式聚眾賭博,非法抽頭獲利3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伙供述、證人證言、行政處罰決定書、同伙刑事判決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抓獲經過、案發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以非法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開設賭場,抽頭獲利計5000余元,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認罪態度尚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劉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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