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6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嘉平刑初字第969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孔某。
訴訟代理人潘旦,浙江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人呂某,無業。因嫖娼,于2008年8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孔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呂某賠償被害人孔還某、窗、衛某等物品各項損失共計54187元。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瓊微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孔某、訴訟代理人潘旦及被告人呂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呂某至平湖市曹橋街道曹橋村橫河新村295號被害人孔某家,因其與被害人孔某有矛盾,故趁無人之際,翻窗入室,持斧頭將被害人孔某家的門、窗、衛某等物品砸壞。
經平湖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砸物品共計價值12721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收款收據、現場勘查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價格鑒定意見書、抓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價值12721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呂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因被告人呂某的故意毀壞財物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予賠償,但原告人主張按照物品購買價格賠償,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呂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呂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孔某12721元。
上述賠償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賠償款匯平湖市人民法院執行庭,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浙江平湖市支行當湖分理處,帳號:19×××33。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孔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陳 曉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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