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9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嘉平刑初字第994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因犯詐騙罪,于2014年1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又因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撤銷前罪緩刑一年二個月的部分,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F在平湖市看守所服刑。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9月18日至20日間,被告人徐某以虛構批發箱包的方式,騙取劉某、王某、牛某三人預付貨款9200元,后被告人徐某將該貨款揮霍。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及其家屬代為退贓3200元,并已發還三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微信聊天記錄、轉賬交易記錄、刑事判決書、案發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現金9200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仍不思悔改又犯罪,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徐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應當數罪并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并罰(已繳納罰金3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8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賠被害人劉曜瑋、王海亮、牛彥東贓款共計6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 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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