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89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25)
(2014)嘉平刑初字第891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國兵,無業。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11月被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09年3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2010年2月5日刑滿釋放;因擾亂公共秩序,于2013年4月被東至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許智添,浙江子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陸某,無業。均因賭博,于2008年3月、2010年3月、2012年2月被海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佰元,收繳賭資人民幣1550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處罰款1800元,收繳賭資8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收繳賭資3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戚海燕,浙江天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鄔某,無業。因吸毒、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于2013年11月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3月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韌,浙江子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閆如云,無業。因犯搶劫罪,于2008年9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任云翔,浙江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彭世均,無業。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10月被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因犯強奸罪,于2009年9月被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1月12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林妹,浙江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6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國兵、陸某、鄔某、閆如云、彭世均犯搶劫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國兵、陸某、鄔某、閆如云、彭世均及辯護人許智添、戚海燕、吳韌、任云翔、王林妹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吳國兵因賭博糾紛,糾集陸某、鄔某、閆如云、彭世均,伙同袁洪偉、嚴嘉慶、金俞豐(另處)經預謀并周密分工后,至平湖市乍浦鎮東方巴黎城47幢1603室內,假借開設賭場將被害人朱某及王某騙至該房內賭博,后以王某“出老千”為借口,欲搶奪其賭資,遭到王某和朱某的反抗,被告人吳國兵、陸某、鄔某、閆如云、彭世均伙同袁洪偉、嚴嘉慶、金俞豐對二人采用言語威脅、暴力毆打等手段,將被害人王某的6000元現金搶走。后被告人吳國兵讓被告人閆如云、彭世均及袁洪偉、嚴嘉慶、金俞豐在乍浦鎮東方巴黎城47幢1603室內看管被害人朱某,被告人吳國兵、陸某、鄔某將被害人王某帶至平湖市九龍山上繼續采用暴力、言語進行威脅,被告人鄔某將被害人王某手臂刺傷,被害人王某借機去醫院看病而趁機逃跑。隨后被告人吳國兵、陸某、鄔某返回東方巴黎城47幢1603室并讓被告人閆如云、彭世均及嚴嘉慶、袁洪偉、金俞豐將被害人朱某帶至其車內,被告人吳國兵、陸某、鄔某及嚴嘉慶、袁洪偉將被害人朱某帶至海鹽縣杭州灣跨海大橋引橋下、乍浦鎮馬家蕩等地,通過暴力威脅等手段,搶走朱某現金10000元及隨身佩戴的黃金項鏈一根(價值32395元),合計價值48395元。經鑒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陸某家屬代為退贓7000元、被告人鄔某家屬代為退贓3000元、被告人閆如云家屬代為退贓1000元,同伙嚴嘉慶家屬代為退贓3000元、袁洪偉家屬代為退贓1000元、俞金豐家屬代為退贓1000元,其中發還被害人朱某14014元、發還被害人王某1986元。
上述犯罪事實,五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辨認筆錄及照片、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價格鑒定意見書、匯款憑證、杭州百貨大樓售貨小票、到案經過、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吳國兵、陸某、鄔某均認為二被害人自愿將財物交給被告人吳國兵,故不構成搶劫罪;被告人閆如云、彭世均認為僅參與了毆打行為,對搶劫的事實不知情,故不構成搶劫罪。五辯護人均認為本案應當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對此本院認為,在被告人吳國兵的安排下,被告人陸某、鄔某、彭世均、閆如云及嚴嘉慶、俞金豐、袁洪偉等人用鋼管等物對被害人進行毆打,后控制被害人王某、朱某人身自由并用鋼管、刀傷害被害人身體相威脅,被害人在暴力及暴力威脅下當場交出財物,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各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被告人閆如云、彭世均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中均供述二人明知被告人吳國兵等人要從王某等人處獲取錢財仍積極參與,應當以搶劫罪共同犯罪定罪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國兵伙同陸某、鄔某、閆如云、彭世均等人經事先預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采用暴力及威脅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合計價值48395元,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公訴機關指控本案發生于2014年5月26日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國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陸某、鄔某、閆如云、彭世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閆如云、彭世均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吳國兵、閆如云、彭世均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陸某、鄔某均多次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陸某、鄔某、閆如云家屬均代為退賠贓款,可酌情對上述三被告人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國兵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個月,并處罰金25000元(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鄔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陸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彭世均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五、被告人閆如云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9000元(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上述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責令被告人吳國兵、陸某、鄔某、閆如云、彭世均退賠被害人朱東亮28381元,退賠被害人王丹401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曉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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