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3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33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傅軍。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李超。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傅軍犯搶劫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傅軍及其指定辯護人李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傅軍經事先預謀至平湖市當湖街道虹霞路503號圓通快遞公司員工宿舍樓處,趁被害人俞某不備,持刀搶劫其手中裝有160000余元的錢袋,致使錢袋中的現金散落在地,被告人傅軍搶走掉在地上的10000元后迅速向北側方向逃離,在逃跑中遭到被害人丈夫吳某的追趕。被告人傅軍為躲避追趕,抗拒抓捕,在掙脫時用尖刀刺傷被害人吳某背部,后逃離現場。
另查明:偵查機關從被告人傅軍處扣押現金9800元、口罩一只、外套一件,并已將現金9800元發還給了被害人俞某;經平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吳某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傅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現場勘查資料、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發還清單、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抓獲經過、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傅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當場劫取他人現金10000元,并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傅軍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且本案大部分贓物已被偵查機關扣押并發還失主,亦可酌情對被告人傅軍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傅軍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偵查機關扣押的口罩一只、外套一件依法予以沒收;
三、責令被告人傅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賠被害人俞安損失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登峰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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