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65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21)
(2014)嘉平刑初字第965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俞某,個體經營。因妨害執行公務,于2014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俞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俞某飲酒后駕駛浙f×××××普通二輪摩托車,途經平湖市鐘埭街道興平一路與城西路路口處時,因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被民警當場查獲。
經嘉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被告人俞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2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俞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過80mg/100ml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俞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駕駛證復印件、車輛某、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查獲某、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俞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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