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15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11)
(2014)嘉平刑初字第915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務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4年3月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6月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5月中旬下午,被告人丁某在其位于平湖市乍浦鎮天妃苑桂圓坊16幢45號202室的租房西南臥室內,容留吸毒人員劉杰、耿茂君、甘文平,采用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丁某在其位于平湖市乍浦鎮天妃苑桂圓坊16幢45號202室的租房西南臥室內,容留吸毒人員閆昌龍、王哲平,采用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檢查證、檢查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檢測報告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刑事判決書、社區戒毒決定書、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丁某認罪態度尚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丁某曾受過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沈琳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