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8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98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7月6日,范在法(已判刑)至平湖市當湖街道曹金小區135號門口,竊走失主王玉魁停放的賽馬電動三輪車內電瓶一組,價值1720元;后銷贓給被告人陳某,被告人陳某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以500元的低價予以收購。
同年7月8日,范在法至平湖市當湖街道凝翠小區9幢3單元501室門前,竊走失主謝思清停放的賽馬電動三輪車內電瓶一組,價值1620元;后銷贓給被告人陳某,被告人陳某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以500元的低價予以收購。
同年7月9日,范在法至平湖市當湖街道梅園西村20幢3單元樓梯口,竊走失主柏文江停放的賽馬電動三輪車內電瓶一組,價值1720元;后銷贓給被告人陳某,被告人陳某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以500元的低價予以收購。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退賠贓款共計5060元,該款已經全部發還各失主。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失主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價格鑒定意見書、抓獲經過、通話記錄、刑事判決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仍予以低價收購,共計價值5060元,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陳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本案贓款已經全部退賠,可酌情對被告人陳某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3000元(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沈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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