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9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嘉平刑初字第991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劍英。
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顧某。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惠英。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倪某、顧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倪某、顧某及辯護人陳劍英、周惠英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2月,被告人黃某、倪某、顧某利用2012年平湖市天誠箱包有限公司發生火災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發生民事訴訟的機會,虛構平湖市天誠箱包有限公司欠款憑證,詐騙現金256400元,后因被發現而未遂。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黃某、倪某、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調查筆錄、企業工商登記材料、民事調解書、民事判決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身份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和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倪某、顧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256000余元,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黃某、倪某、顧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倪某、顧某在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顧某較被告人黃某、倪某作用相對較輕,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黃某、倪某、顧某從輕處罰并均可適用緩刑。被告人黃某、顧某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10000元;
二、被告人倪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10000元;
三、被告人顧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黃某、倪某、顧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顧躍華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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