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767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0-11)
(2014)嘉平刑初字第767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潘金忠。
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潘曉君。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3月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1500元;因賭博,于2010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收繳賭資345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5日轉(zhuǎn)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戴強。
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轉(zhuǎn)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沈忠明。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轉(zhuǎn)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林某、李某甲、張某、李某乙、方某、沈某、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張潮出庭支持公訴。八被告人及辯護人潘金忠、潘曉君、戴強、沈忠明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謝某、林某、沈某、李某甲、張某等人開設賭場
1、2013年12月底一晚,被告人謝某、林某等人在平湖市當湖街道白金漢爵大酒店客房內(nèi),由被告人沈某、李某甲負責抽頭、放炮子、看場子等,糾集沈強、徐劍飛、褚杰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賭博,非法抽頭獲利1600余元。
2、2014年1月初的一晚,被告人謝某、林某等人在平湖市當湖街道白金漢爵大酒店客房內(nèi)開設賭場,由被告人沈某、李某甲負責抽頭、放炮子、看場子等,糾集沈強、徐劍飛、王唐明、褚杰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賭博,非法抽頭獲利1800余元。
3、同年1月初一天下午及晚上,被告人謝某、林某等人在平湖市當湖街道圣雷克大酒店客房內(nèi)開設賭場,由被告人沈某、李某甲負責抽頭、放炮子、看場子等,糾集沈強、褚杰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賭博,非法抽頭獲利1900余元。
4、同年1月上旬的一晚,被告人謝某、林某等人在平湖市當湖街道白金漢爵大酒店客房內(nèi)開設賭場,由被告人沈某、李某甲負責抽頭、放炮子、看場子等,糾集王唐明、徐劍飛、褚杰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賭博,非法抽頭獲利1400余元。
5、同年1月中上旬一天下午及晚上,被告人謝某、林某等人在平湖市鐘埭街道翡翠花苑附近被告人沈某的棋牌室內(nèi)開設賭場,由被告人沈某、李某甲、張某負責抽頭、放炮子、看場子等,糾集王唐明、沈強、徐劍飛、褚杰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賭博,非法抽頭獲利2500余元。
6、同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及晚上,被告人謝某、林某等人在平湖市鐘埭街道翡翠花苑附近被告人沈某的棋牌室內(nèi)開設賭場,由被告人沈某、李某甲、張某負責抽頭、放炮子、看場子等,糾集王唐明、沈強、徐劍飛、褚杰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賭博,非法抽頭獲利1600余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謝某、張某、李某甲、方某、唐某等人開設賭場
1、2013年7月初一晚,戴玉鳳(另處)等人在平湖市曹橋街道孔家堰村褚云祥家開設賭場,由被告人李某乙、謝某、張某、李某甲負責放炮子、抽頭、望風等,糾集方衛(wèi)忠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賭博,非法抽頭獲利3000余元。
2、同年7月初一晚,戴玉鳳等人在平湖市曹橋街道孔家堰村褚云祥家開設賭場,由被告人李某乙、謝某、張某、李某甲負責放炮子、抽頭、望風等,糾集方衛(wèi)忠、李明仁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賭博,非法抽頭獲利5000余元。
3、同年7月上旬一晚,戴玉鳳等人在平湖市曹橋街道孔家堰村熊國偉家開設賭場,由被告人李某乙、謝某、張某、李某甲負責放炮子、抽頭、望風等,糾集李元榮、俞彬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賭博,非法抽頭獲利6000余元。
4、同年7月上旬一晚,戴玉鳳等人在平湖市曹橋街道嚴家門村張玉良家開設賭場,由被告人李某乙、謝某、張某、李某甲負責放炮子、抽頭、望風等,糾集方衛(wèi)忠、俞彬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賭博,非法抽頭獲利3000余元。
5、同年7月中上旬一晚,戴玉鳳等人在平湖市曹橋街道孔家堰村被告人唐某家開設賭場,由被告人方某、李某乙、張某等人負責抽頭、放炮子、望風等,糾集陸建根、姚中華、李明仁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賭博,非法抽頭獲利8000余元。
6、同年7月中下旬一晚,戴玉鳳等人在平湖市當湖街道如意小區(qū)2幢1單元被告人李某乙家開設賭場,由被告人李某乙、方某負責抽頭,糾集方衛(wèi)忠、李明仁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賭博,非法抽頭獲利2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5月13日上午主動至平湖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隊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八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基本無異議,且有同伙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前科材料、案發(fā)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林某、李某甲、張某、李某乙、方某、沈某、唐某以非法營利為目的共同開設賭場,其中被告人謝某、李某甲均參與十次,參與抽頭獲利27800元,被告人張某參與十一次,參與抽頭獲利29100元,被告人林某、沈某均參與六次,參與抽頭獲利108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參與六次,參與抽頭獲利27000元,被告人方某參與二次,參與抽頭獲利10000元,被告人唐某參與抽頭獲利8000元,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李某甲于2013年7月中上旬參與在被告人唐某家開設賭場的事實,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謝某、李某甲對此提出的辯解及被告人謝某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謝某、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張某、李某乙、方某、沈某、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方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系從犯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謝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于該部分犯罪行為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及被行政處罰,可酌定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林某、李某乙、方某均曾因賭博被行政處罰,可酌定對三被告人從重處罰;被告人方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綜上,鑒于被告人張某、沈某、方某、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具有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對上述四被告人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根據(j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9000元(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上述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六、被告人方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
七、被告人沈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
八、被告人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張某、方某、沈某、唐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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