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23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5-4)
(2014)嘉平刑初字第234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0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月18日7時39分許,被告人金某駕駛浙f×××××重型廂式貨車,沿s101省道北側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s101省道113km+900m平湖市晟文服飾公司門口往西右轉彎時,與推三輪車行走的被害人干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干某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金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在事故發生后主動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另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被害人干某家屬書面請求對被告人金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司法鑒定所死亡原因鑒定、附帶民事調解書、收條及諒解書、車輛某、接警單、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未安全文明駕駛,從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金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同時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也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被告人金某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金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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