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87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25)
(2014)嘉平刑初字第876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因犯招搖撞騙罪、盜竊罪,于2001年4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10000元;因尋釁滋事于2012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3月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6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蔣某至平湖市乍浦鎮眾安駕校門口處,因感情糾紛,用事先準備的水果刀將被害人周某左手小臂、右側面部等處砍傷。經平湖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周某面部所受損傷已達輕傷一級。
另查明,被告人蔣某于2014年8月25日主動至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乍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另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蔣某與被害人周某當庭已達成賠償協議。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蔣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但被告人蔣某曾因犯罪被處罰,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蔣某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意識,且民事部分雙方已經達成賠償協議,本院認為對其適用緩刑也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蔣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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