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50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23)
(2014)嘉平刑初字第509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國文。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國文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國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0月以來,被告人汪國文以非法營利為目的,在未經“armani”和“lee”品牌注冊商標所有人授權的情況下,仍在自己開設于平湖市乍浦鎮馬家蕩村棧廊4號的服裝加工廠內生產加工該品牌的羽絨服。2013年10月30日,嘉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區分局對該服裝加工廠進行檢查,查獲并扣押標識為“armani”的羽絨服695件、標識為“lee”的羽絨服663件,經鑒定均為假冒商品。經平湖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查獲的羽絨服共計價值282299元。
另從被告人汪國文處扣押“armani”商標2000個、“armani”繩扣1300個、“armani”吊牌2800個。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汪國文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扣押物品清單、鑒定證明、案發經過、商標注冊材料、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國文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常經營數額為28萬余元,屬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汪國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汪國文有悔罪意識,對其適用緩刑也不致于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國文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12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的假冒“armani”和“lee”品牌羽絨服、“armani”商標、繩扣、吊牌等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
被告人汪國文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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