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63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8-11)
(2014)嘉平刑初字第636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4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瓊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5月25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王某甲駕駛嚴重超載的豫p×××××普通低速貨車(懸掛皖19/25800號牌),由東向西行駛至平湖市獨山港鎮華宸能源廠南側海塘路段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的被害人王某乙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及被害人王某乙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經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王某乙頭部損傷已達重傷二級;經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王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豫p×××××普通低速貨車未經安全技術檢驗且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同時被告人王某甲駕駛機動車未靠右行駛;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發生后,主動用手機報警,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查資料、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駕駛證復印件、車輛某、接警單、破案經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未經安全技術檢驗且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未靠右行駛且嚴重超載,從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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