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2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嘉平刑初字第924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某。
訴訟代表人趙金州。。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于2014年7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于2014年7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樊某。。因涉嫌。于2014年7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某,被告人周某、王某、樊某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某的訴訟代表人趙金州,被告人周某、王某、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4月至7月3日間,被告人周某、王某、樊某在被告單位某租賃澤鑫精密鍛造(平湖)有限公司的廠房和廢水處理工藝設備生產經營期間,在未辦理環保審批手續且未通過環保驗收的情況下,未按照廢水處理操作規程,對陽極氧化車間產生的含鎳廢水在廢水處理站最后處理單元,未使用離子交換設施,導致含鎳廢水超標排放。
上述排放被平湖市環境保護局執法人員在2014年7月3日的執法檢查中發現,經平湖市環境監測站對排放的廢水抽樣檢測并被浙江省環境保護廳認可,廢水中的鎳濃度達1.5mg/l,超過《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gb21900-2008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鎳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為0.1mg/l的十五倍,即已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7月30日到平湖市公安局鐘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單位某的訴訟代表人趙金州、被告人周某、王某、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受案登記表、調查報告、現場檢查(勘驗)筆錄、證人證言、合約書和房屋租賃合同、陽極廢水處理工程、營業執照復印件、檢測報告和認可意見、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情況說明和案發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屬鎳的工業廢水,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人周某、王某、樊某作為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也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樊某當庭自愿認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樊某較被告人周某作用相對較輕,亦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王某、樊某酌情從輕處罰并均可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罰金60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四、被告人樊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王某、樊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顧躍華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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